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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唐某甲诉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唐某甲,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石林县。被告毕某某,女,1980年1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石林县。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同一村人,在年轻的时候,经过他人的介绍我们双方自愿相好。2000年12月1日我们双方自愿向婚姻登记部门申请结婚登记,确立夫妻感情,在婚后的一段时间里,我们双方的关系是好的。2001年初,我们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唐某乙。生了小孩后不久,被告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就把小孩丢下,自己一个人出走,我多方寻找都没有音讯,十多年都没有回来过,由于被告一直不回家。2012年1月,我向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回到家里要求与我和好,2012年5月初我向法院申请撤诉。但之后没过多长时间,被告在家里办得她的身份证后,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没回来过,不知去哪里,也无法联系。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唐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毕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二本、户口簿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17日生育儿子唐某乙。石林县某某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毕某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被告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毕某某系同村人,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1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现在某某中学上七年级。自2002年以后,被告毕某某外出多年未归。2012年1月30日,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毕某某回家要求与原告和好,故2012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7月,被告毕某某再次外出至今未归,亦无音讯。期间,唐某乙一直由原告唐某甲照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毕某某离家出走多年未归,未尽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唐某甲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唐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毕某某至今未归,对原告唐某甲要求抚养唐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毕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唐某乙由原告唐某甲负责抚养,随原告唐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敏生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