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茅阿香诉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282号原告茅阿香,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现住贵阳市南明区银花巷**号*栋*单元*楼**号。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凤凰路136号130号。法定代表人谭绍元,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茅阿香诉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阿香、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阿香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响应《贵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进一步推动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提升行业服务质量的通告》规定,原告携带贵AU18**和贵AU15**号出租车,加入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被告让我把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以及车辆行驶证交予被告,并被告知办理车辆挂靠相关手续需以上证件,但被告在2012年7月6日在没有我配合情况下,将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变更为顺发公司。今年核发道路运输证也更名为顺发公司,以上机动车所有有效证件的变更,就完成了原告由个体工商户挂靠顺发公司变更成为顺发公司事实股东,但原告仍然是贵AU18**和贵AU15**号出租车的实际出资人。综上所诉,根据交通部关于征求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征求意见稿)清理整顿客运市场,挂靠车辆不得再以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企业可以出资收购或车辆作价入股的形式。根据《物权法》第三章第三十三条,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章第三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原告是用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出租车作为实物,参股顺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顺发公司应当将原告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明确原告的股东身份。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2、如果今后政府换发新的经营权证,经营权证上的名字必须是原告本人。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贵阳市关于进一步推动出租车公司化经营提升服务质量的通告》,将散户出租车整合公司化是政府提出的要求,但车主只是挂靠公司,所以不能成为公司股东;至于换发新的经营权证是否写原告名字,还要看政府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茅阿香(乙方)与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推动个体出租车行业公司化管理的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将自己贵AU18**和贵AU15**号出租车自愿挂靠甲方管理,车辆经营权、车辆产权仍为乙方所有,在政府允许下,车辆经营权顺延仍归乙方所有;第二条第五款:乙方车辆税费、保险费同意由甲方按规定购买,而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第一款:乙方须积极配合行车证过户到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第三条第五款:根据客管局对挂靠车辆的规定,对挂靠车辆统一悬挂顶灯,统一车身颜色,车门统一喷印公司名称等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为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该挂靠车辆收取管理费用事宜随行就市,挂靠车辆旧车不收取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茅阿香所有的贵AU18**和贵AU15**号车的《机动车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过户到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后茅阿香请求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茅阿香所有的贵AU18**和贵AU15**号《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仍在原告名下。原告茅阿香对其所有的贵AU18**和贵AU15**号出租车自主经营,除通过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必要的运营权有偿使用费和相应的税费、罚款等外,该车营运收益均归茅阿香所有,并不交给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推动个体出租车行业公司化管理的协议》、《机动车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贵阳市关于进一步推动出租车公司化经营提升服务质量的通告》、《筑府专议(2012)167号文件》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茅阿香是否具备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本案中,原告茅阿香称被告将其贵AU18**和贵AU15**号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变更为被告顺发公司,完成了由挂靠顺发公司变更成为顺发公司事实股东,主张确认其是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本案中,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均未记载茅阿香的名字,工商部门也未就茅阿香的股东身份进行登记,茅阿香不具备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认缴出资后,应当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从贵AU18**和贵AU15**号出租车的经营和处置权来看,虽然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登记在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还在茅阿香名下,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该车挂靠甲方管理,车辆经营权、车辆产权仍归原告,该车的实际经营权还属茅阿香所有。庭审中茅阿香亦认可贵AU18**和贵AU15**号车辆的利润和收益归其所有,该车的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给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将其所有的贵AU18**和贵AU15**号出租车入户被告,实质上属挂靠性质,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行为。故茅阿香亦不具备取得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综上,茅阿香主张其是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如果今后政府换发新的经营权证,经营权证上的名字必须是原告本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阿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茅阿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晓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涵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