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漳州市恒宁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恒宁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杨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恒宁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石榴镇石古农场,组织机构代码:57472448-9。法定代表人王保得,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华,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漳州市恒宁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漳州市恒宁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称本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地是在其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杨少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4年7月份对帐单备注:“买卖合同履行地:石狮市,如有争议: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该争议管辖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漳州市恒宁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林健民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