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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2005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0年12月23日到石家庄市藁城区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9月23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赵某某、姚某某、边某某、陈某、郭某、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上八人已判刑)等十几人窜至石家庄市藁城区彭家庄村雄风摩托车厂找韩宏业滋事,到达雄风摩托车厂门口时,该厂副经理韩某昔见来人携带砍刀、预备打电话报警时,被卢某某踢掉手机,并被追赶,赵某某等人手持砍刀、铁管冲进厂内,对厂内人员进行殴打,致使韩某昔、剧某、韩某秋、剧某霞、剧某昌受伤,经藁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五人伤情均系轻微伤。二、2004年1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和赵某某(已判刑)及另外四名犯罪嫌疑人(姓名不详,均在逃)被韩某某(已判刑)纠集携带镐把乘坐两辆桑塔纳轿车赶到晋州市西环路任丘市的李某某与搭档杜军诚、李小娃谈鸡蛋生意的门市部,向李某某索要韩某某舅舅韩文校(已判刑)的债款,因李某某无力偿还债务,韩某某带领卢某某、赵某某等人用镐把对李某某殴打,并将李某某拉到石家庄市和平路一旅馆内,由赵某某、韩某某等人看管,当晚发现李某某伤势严重,将李某某送到石家庄第一医院救治,随后逃跑。李某某的伤情经晋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有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对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赵某某、姚某某、边某某、陈某、郭某、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上八人已判刑)等十几人窜至石家庄市藁城区彭家庄村雄风摩托车厂找韩宏业滋事,到达雄风摩托车厂门口时,该厂副经理韩某昔见来人携带砍刀、准备打电话报警时,被卢某某踢掉手机,并被追赶,赵某某等人手持砍刀、铁管冲进厂内,对厂内人员进行殴打,致使韩某昔、剧某、韩某秋、剧某霞、剧某昌受伤,经鉴定,以上五人伤情均系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某、姚某某、郭某、陈某、边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昔、剧某、韩某秋、剧某霞、剧某昌的陈述,彭某某、韩某业、程某、韩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藁城市人民法院对同案犯赵某某、姚某某、陈某、郭某、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二、2004年1月16日,任丘市的李某某在晋州市西环路收鸡蛋的门市部与搭档杜军成、李小娃商谈鸡蛋生意时,与其有经济纠纷的韩某校(已判刑)闻讯赶到该门市部,向李某兴索要债款,因李某某无力偿还债务,韩某校即打电话让其外甥韩某某(已判刑)纠集几名人员到晋州市帮忙要债,若李某某不还债就将其带走,找个地方控制起来,逼其还债。当晚18时许,韩某某纠集被告人卢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等人携带镐把租乘两辆桑塔纳轿车赶到该门市部,韩某某带领卢某某、赵某某等人用镐把殴打李某某,并将李某某拉到石家庄市和平路一旅馆内,由赵某某、韩某某等人看管,当晚发现李某某伤势严重,将李某某送到石家庄第一医院救治,随后逃跑。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李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韩文校、赵某某、韩某某的供述,段某某的证言,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关于李某某重伤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晋州市人民法院对同案犯韩文校、韩某某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殴打并致被害人李某某重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结伙在公共场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造成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卢某某在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的过程中,殴打李某某致其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二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文平人民陪审员  申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