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四化不服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化,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武行初字第00050号原告王四化,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思思,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新河路88号。法定代理人陈有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剑清,该局法制办主任,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芮艺容,该局干警,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四化不服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思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剑清、芮艺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5日15时许,原告王四化与其他三人在常德市武陵区某茶楼一包房内打牌被当场查获。经本人交代,其他人陈述以及收缴的赌具赌资证明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作出了武公(刑)决字(2014)第37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并作出收缴物品清单,决定对原告的赌资1200元予以收缴。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说明;3、身份证明材料;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执法的程序合法;7、扣押、收缴物品文件文书与清单;8、检查笔录,继续盘问笔录;9、讯问笔录;10、收缴物品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执法事实清楚;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拟证明被告具有治安处罚的行政管理职权,而且处罚的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王四化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如下违法情形:1、被告在未下达处罚决定书的情形下,强行收取原告罚款500元,而且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法定的程序;2、本案中被告作出了罚款和“没收违法财物”的两种处罚方式违法;3、对“某商务酒店”不进行处罚,属于执法不公。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的事实和实际不符,与法律相悖,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返还违法没收的个人财产12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辩称,原告王四化与其他三人赌博时被当场抓获,有原告的供述,扣押的赌资、赌具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赌具不是原告的,而是酒店提供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本案立案和审查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是赌具的照片,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原告王四化与邱某、刘某、徐某在常德市武陵区某茶楼一包房内打5元一底的常德“跑胡子”。下午15时许,被告的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前往茶楼,将上述四人抓获,原告本人的交代和其他违法人员的供述,承认了赌博的违法事实。被告的干警出示了武公(刑)检字(2014)第0094号检查证,原告在检查证上签了字,被告告知原告的行为构成赌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被告当日作出了武公(刑)证保决字(2014)173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证据保全清单中的物品进行扣押,并出具了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原告人民币1200元。当日,被告作出武公(刑)缴(2014)3721号收缴物品清单,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物品持有人王四化的下列物品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清单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公安局或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清单中列明赌资人民币1200元。原告在该清单上签了字。当日,被告作出了武公(刑)决字(2014)第37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上述收缴的赌资和罚款,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具有本辖区内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经查,原告王四化与其他三人在茶楼赌博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本人的交代和其他同案人的供述以及收缴的赌具赌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收缴的赌具,赌资作保全处理,并制作了收缴物品清单,所收罚款和赌资及时的开具了收据,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出的武公(刑)决字(2014)第37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四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兴惠审 判 员 张孝春人民陪审员 彭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