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卞晓明与卞小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晓明,卞小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21号原告卞晓明。委托代理人俞鑫生。被告卞小宾。原告卞晓明与被告卞小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小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北路4号1-6层房屋的产权人。2002年5月,原告出资在被告房屋1-2层的南侧建有东西16.8米,南北1.8米的房屋,但所建房屋无任何合法的审批手续。虽然所建房屋无合法批准手续,不受保护,但建房的建筑材料是合法的。原被告因上述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建筑物的水泥、黄沙、砖块等建筑材料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999年由父母出资,通过竞拍取得鼓楼北路4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建成一间六层房屋,1999年6月18日,被告依法办理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在被告名下。2002年5月,父母出资将该房屋一、二层阳台进行了封闭。施工时因原告系我兄长,故委托原告负责经办。现该建筑已变成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以该建筑由其出资为由要求确认建筑材料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系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北路4号1-6层房屋的产权人。1999年6月18日,被告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8月13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5月,在该房屋1-2层南侧加接了东西长约16.8米,南北宽约1.8米的建筑,该建筑无有权部门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该建筑物的建筑材料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上述建筑材料与被告房屋相结合,成为被告房屋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当建筑材料转化为建筑物时,该建筑材料不能单独成为物权之标的。本案涉案建筑物未取得有权部门审批手续,对该建筑物如何处理,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卞晓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