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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铁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东明与被告包来明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明,包来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田东明,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包来明,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田东明诉被告包来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来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且原告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3月份,被告包来明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田东明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3月18日,���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以转账的形式交付,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田东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包来明30000元。借款到期时,原告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庭审时,原告田东明陈述被告包来明于2014年4月曾经还款1200元,并认可该还款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田东明当庭调整诉请,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800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单、包来明身份信息、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东明与被告包来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来明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田东明要求被告包��明归还借款本金28800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上述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来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包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东明借款本金2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包来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在起诉时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昊阳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陈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贾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