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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陈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刚,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家住四川省蓬安县。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4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刚驾驶粤B×××××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金溪往南城方向行驶,途经南城县徐家乡圳上村路段时,遇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过来实施左转弯横过道路,因避让不及,粤B×××××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面发生碰撞,致电动车连驾车人徐某倒地,造成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城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陈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刚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南城县交警大队民警投案。 2015年12月23日,肇事双方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陈刚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车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刚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刚驾驶粤B×××××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金溪往南城方向行驶,途经南城县徐家乡圳上村路段时,遇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过来实施左转弯横过道路,因避让不及,粤B×××××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面发生碰撞,致电动车连驾车人徐某倒地,造成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刚随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同时留在现场向赶来的交通民警投案。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陈刚驾车行经村庄有限速标志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麻痹大意、操作不当,采取避让措施不力,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并未避让直行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2月23日,肇事双方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陈刚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中午1点多钟,其在自家门前晒谷时看见一个老人(徐某)骑电动车在公路上转弯,此时从金溪方向驶来一辆集装箱的货车,货车的速度很快,将电动车撞倒,骑电动车的老人倒在很远的地方并出了很多血。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佐证案发现场的情况。 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系在道路事故中头部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粤B×××××重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和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性能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野狼奥娃牌电动脚踏车除前、后制动不符合要求外其余各系碰撞前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粤B×××××重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通风网与野狼奥娃牌电动脚踏车方向把右侧、右前叉、右工具箱总成饰板等相碰撞,电动车驾驶员头部与该面板碰撞,然后电动车向左倒地。 5.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2014年10月24日,交警部门对陈刚进行了两次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 6.过磅称重单证实:粤B×××××重型厢式货车案发时没有超载。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陈刚具有B2驾照,有效期至2015年9月9日,其驾驶的粤B×××××重型厢式货车依法进行了登记注册,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23日,肇事双方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陈刚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 10.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刚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自首。 1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陈刚出生于1986年8月20日,犯罪时系成年人;被害人徐某出生于1949年9月3日。 12.被告人陈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4日13时20分左右,其驾驶粤B×××××重型厢式货车由金溪往南城方向行驶,行至徐家乡圳上村路段时,其看见左侧道路(相向方向)50米远处有一辆电动车在行驶并想横过马路,其便打喇叭并减速。在两车相距不到10米时,电动车突然从其左侧向右侧横过马路,其刹车不及,货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将电动车和骑车人撞倒。之后,其便赶紧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经村庄有限速标志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麻痹大意、操作不当,采取避让措施不力,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刚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健建 审 判 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水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尧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