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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祥,又名刘江平,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刘祥伙同他人至嘉兴市嘉北街道云海路云海网吧门口,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雅马哈牌五羊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500余元。2、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祥伙同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金鱼桥村雅家浜5号,采用撬锁、搭线等方式窃得南海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00余元。3、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刘祥伙同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义庄南区132幢,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非凡牌玲珑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防盗备案登记信息及登记卡、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卜某、张某、石某、冉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