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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祁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甲,男,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4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有一女王某某甲、次女王某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指手画脚,不让原告出门,由于被告经常打骂,致使原告经常处于心情压抑中,导致被告患病,且不给治疗,在原告父母给看病出院后,被告又一次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已身心疲惫,想早点结束这种生活。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四间半、摩托车一辆、电脑、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原告在信用社存款四万元,被被告偷取。原告住院花费10646元。原告现有两年未回家,原告先后两次向新荣法院起诉,均被判不准离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家庭财产一人一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原告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祁某某,女,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山前庄村人。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祁某某2009年4月7日与王某在新荣区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大同市新荣区民政局。户籍证明,主要内容,王某某甲,女,王某长女;王某某乙,女,王某二女。大同市公安局堡子湾派出所。(2014)新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主要内容,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8日判决不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残疾人证复印件,主要内容,祁某某为精神参级残疾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主要内容,祁某某2010年2月、2012年12月因病在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242.94元。被告王某当庭辩称,我同意离婚,原本是一对好夫妻,走到这个地步完全是因为原告父母的责任,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8万元的压房款,当时让买房,不买,后来我拿回4万元,还有4万元在原告父亲那里,我要求返还。孩子应该由我抚养,原告没有能力抚养。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腊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王某某甲,2012年3月28日生育次女王某某乙。原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求理由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总结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应该随谁生活,由谁支付抚养费,二、家庭财产如何分割,被告压房款是否应返还,三、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精神损害及其他赔偿费。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应该随谁生活,由谁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两个女儿的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及其两个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家庭财产如何分割,被告压房款是否应返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否认原告所陈述的东西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压房款4万元,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之原告否认被告曾给过压房款,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曾给付过原告压房款,故本院对被告王某要求返还压房款的意见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争议焦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精神损害及其他赔偿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残疾人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欲证明因被告的打骂致使原告患病住院。经本院审查证据本身,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几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病住院治疗,无法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患病,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其他赔偿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探视、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但原告患有病,明显不具备抚养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长女王某某甲、次女王某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瑞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