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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业,户籍地同住址为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人葛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群、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葛某与他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东北村耿庄云善船闸,盗窃被害人戴某存放在云善船闸库房(一节集装箱改装的库房)内的小麦15袋(1004.50公斤)、鱼饲料(安亿科牌水产配合饲料)4袋、美的牌空调内挂机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81元。被告人葛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戴某陈述、未出庭证人杨某、时某等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4)54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被盗小麦15袋、鱼饲料4袋、美的牌空调内挂机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文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