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唐植春,覃兴琰,陈美姣,唐耿霞,樊林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机动车驾驶员协会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唐植春,覃兴琰,陈美姣,唐某某,樊林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机动车驾驶员协会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书。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植春,男,土家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兴琰,男,土家族,1938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姣,女,土家族,1945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土家族,1996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平,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樊林峰,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机动车驾驶员协会运输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铁成。委托代理人胡锡光。委托代理人林永才。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植春、覃兴琰、陈美姣、唐某某以及原审被告樊林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机动车驾驶员协会运输队(以下简称平洲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4397.22元予唐植春、覃兴琰、陈美姣、唐某某;二、驳回唐植春、覃兴琰、陈美姣、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89.51元(唐植春、覃兴琰、陈美姣、唐某某已申请缓交),由唐植春、覃兴琰、陈美姣、唐某某负担1517.5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4571.99元。各方当事人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原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关于覃菊兰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唐植春、覃兴琰、陈美姣、唐某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死者覃菊兰生前的实际居住情况。唐植春、覃兴琰、陈美姣、唐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记录或者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明覃菊兰生前的实际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由于覃菊兰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分别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关于唐植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达到退体年龄的成年人,应当提供县级医院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或者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无劳动能力鉴定报告,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唐植春并未提供上述证明,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唐植春能够补充提供上述证据,证实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也仅应计算12年。因为覃菊兰死亡时已42岁,其达到55岁时即成为被扶养人,不应再对唐植春承担扶养义务,故扶养年限应计算13年。又由于被扶养人有多人,扶养费第1年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应当计算12年乘以1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覃菊兰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唐植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其能够补交证据证明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也仅应计算12年;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植春、覃兴琰、陈美姣、唐某某负担。被上诉人唐植春、覃兴琰、陈美姣、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洲运输队述称,其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分析审查: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1日,唐植春、覃兴琰、陈美姣、唐某某为证明死者覃菊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向法院提交了广东加大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覃菊兰在该公司工作满一年零七个月并住在该公司宿舍)、覃菊兰交通银行零售客观交易明细清单(记载该账户自2013年1月27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发生多笔存取款记录)、覃菊兰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该账户自2013年12月11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发生多笔存取款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证明覃菊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地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唐植春、覃兴琰、陈美姣、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覃菊兰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仍然列入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因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间接致被扶养人生活来源减少的赔偿,扶养人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直接决定了被扶养人实际所享受的扶养条件,一旦扶养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或死亡,通常会不同程度地丧失劳动能力,在客观上影响其在正常情况下应当扶养的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故在扶养人已经在城镇工作取得收入并以此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情形下,不宜仅依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计算标准。因此,在覃菊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况下,其父母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否计算唐植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唐植春系死者覃菊兰的丈夫,经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肆级残疾,且在诉讼过程向法院提交了湖南省石门县子良乡铜锁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故唐植春主张由妻子覃菊兰进行照顾、扶养,合乎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唐植春属于覃菊兰生前的扶养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唐植春的病情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女儿尚未成年等情况酌定覃菊兰对唐植春承担10%的扶养费,且确定扶养年限为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唐植春、覃兴琰、陈美姣、唐某某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5年、12年、1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302.24(24105.6元/年×1年+24105.6元/年×4年÷4+24105.6元/年×11年÷4+24105.6元/年×19年×10%),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6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媛媛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