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和其父母亲曾在被害人董某某所在的荆州市园林绿化处做临时工,为工资结算问题产生过矛盾。2014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在荆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燎原客运站马路对面的公交车站台附近遇到董某某,肖某上前将董某某拦住,为之前董未按约定结算工资一事找其理论,董欲离开,肖某不让其走。见状,董某某称打电话要肖某的父亲肖本礼过来将此事说清楚,肖某不让董打电话,并用拳头猛击董某某面部,致董某某当即受伤倒地。随后,肖某离开。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肖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伤情照片及辨认笔录,证人杨燕中、肖本礼的证言,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913号《鉴定意见书》及襄阳铁路公安处荆州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纠纷而起,且在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