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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华记饭店),户籍: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有生意上的矛盾。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并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鹤山市宅梧镇环镇北路6号门前,趁被害人李某乙与他人聊天之际持刀从背后砍伤了被害人的左上肢、左肩胛外侧及左臀部(经鉴定达轻伤二级)。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嘉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