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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与上诉人常某某、冉某丁以及被上诉人靳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常某某,冉某丁,靳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甲,男,汉族,1946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泽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乙,女,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泽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丙,女,汉族,1960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泽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汉族,1938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旭东,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冉某丁,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旭东,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靳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与上诉人常某某、冉某丁以及被上诉人靳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于2012年9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原告父母遗留下房产800平方米中的30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继承补偿款47058.4元中的17646.9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书,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对中原区冉屯新村冉天德遗留遗产800平方米房屋依法进行分割,按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冉某丁五个继承人平均继承,由原告每人继承160平方米。具体诉讼请求明确为:位于秦岭路北化工路冉屯新村北院2号楼2单元19层04号面积为79.66平方米、05号面积为65.16平方米的房产以及02号房产中的15.18平方米归原告冉某甲所有;位于秦岭路北化工路冉屯新村北院2号楼2单元19层01号面积为76.11平方米、03号面积为80.46平方米的房产以及02号房产中的3.43平方米归原告冉某乙所有;位于秦岭路北化工路冉屯新村北院2号楼2单元18层01号面积为76.11平方米、03号面积为80.46平方米的房产以及02号房产中的3.43平方米归原告冉某丙所有。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对拆迁补偿款47058.4元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由原告每人继承9411.68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常某某、冉某丁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泽远、闫松涛,上诉人常某某、冉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段旭东,被上诉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天德与宋玉凤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宋玉凤于1988年去世。1990年10月25日,冉天德与常某某(曾用名常玩妮)结婚,冉某丁系常某某前婚生子女,在冉天德与被告常某某结婚后跟随二人共同生活,与冉天德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靳某某同冉某丁系夫妻关系。冉天德于1999年12月10日去世。冉天德生前于1988年6月6日,向有关部门递交郑州市中原区村民申请宅基地审批登记表一份,申请宅基地审批。1988年9月20日,中原区人民政府同意冉天德申请,并于当日核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该证载明,户主姓名为冉天德,人口为一人,用地面积为0.397亩,264.7平方米,房屋间数及面积一栏显示为空白。冉天德同常某某结婚后,二人及冉某丁三人共同在该宅基地院内居住,冉某丁结婚生子后,妻子靳某某及儿子冉帅兵亦在该宅基地院内居住至该院拆迁。2004年左右,冉某丁、靳某某夫妇对该宅基地院内面积为223.55平方米的老房进行翻建新房,翻建后的新房为三层,总面积为676.378平方米,其中一层占地面积为223.55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223.55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229.278平方米。2012年7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宅基地内房屋位于冉屯村一组北三街12号。乙方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264.70平方米,按照宅基地使用证面积1:3的比例计算回迁安置面积为794.1平方米。其中,合法有效宅基地内现有房屋三层(含三层)以下有效建筑面积为676.378平方米;合法有效宅基地内现有房屋三层(含三层)以下未盖部分按325元/平方米缴纳建安成本后计入回迁安置面积,该项面积为117.722平方米。搬迁补助、在校中小学生(含幼儿园)交通补助及由于拆迁安置造成固定电话、互联网、管道燃气、暖气、有限电视、水表、电表、空调、动力等固定设备拆装、房屋装修装饰等费用,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单位一次性发放5000元。过渡费发放期限自乙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满3个月止;确定的回迁安置面积794.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需一次性支付过渡费19058.4元。乙方在2012年7月29日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由甲方处置、签订协议,可享受奖励:(1)一次性奖励费20000元。(2)乙方合法有效宅基地内、三层以下未盖部分建筑面积为117.722平方米,乙方需要按每平方米325元的标准向甲方交纳建安成本38259.65元。在2012年8月2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由甲方处置的,该项费用作为奖励不再交纳。乙方家庭中有70岁以上(含70岁,以身份证为准,时间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老人和70岁以下因病因残常年卧床不起人员,在签订协议后每人一次性补助3000元。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可代上述人员领取特殊人群补助共计3000元。”根据以上协议,经甲方核算,乙方应得拆迁补助费用5000元、奖励费20000元、特殊人群补助费3000元、过渡费19058.4元,共计47058.4元。同时,因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其针对三层以下未盖部分建筑面积117.722平方米所应交纳的建安成本38259.65元免于交纳。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关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已经死亡的,针对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可按继承关系处理。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使用权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利益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属于继承财产范围。针对本案宅基地使用权部分,拆迁时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已经从该宅基地上搬出,不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冉天德死亡后,诉争宅基地由剩余家庭成员常某某、冉某丁、靳某某及冉帅兵共同使用,此事实有冉屯村民委员会及第一村民组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佐证。故诉争宅基地上117.722平方米未建部分回迁安置面积系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的补偿,应当归属于剩余家庭成员,不属于冉天德遗产范围,对冉某甲、冉某乙和冉某丙要求继承该部分回迁安置面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被继承人冉天德的遗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冉天德死亡时,冉某丁、靳某某尚未对诉争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建,旧房面积为223.55平方米。诉讼中,各方当事人针对该223.55平方米旧房的建造时间及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冉某甲、冉某乙和冉某丙申请的证人朱国拴证明该部分房屋建造于1988年下半年,属冉天德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冉某丁称该部分房屋建造于1993年,系常某某与冉天德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功能为建房居住,本案中,诉争宅基地申请登记于1988年6月20日,且登记时显示为冉天德一人,而冉天德与常某某结婚时间为1990年10月25日,相距近两年半时间,故证人朱国拴所陈述的建房时间为1988年下半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具有较强的合理性,且常某某及冉某丁、靳某某未提供有效反证否认朱国拴证言的真实性,对朱国拴的证言予以采信,确认该部分房屋系冉天德婚前个人财产,冉天德死亡时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本案中,冉某丁、靳某某夫妇于2004年左右,未经冉天德其他继承人同意,私自将冉天德该部分遗产翻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均积极行使自己的继承权,虽然冉天德死亡时所留遗产已被冉某丁、靳某某翻建,但并不因此影响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的继承权利,其继承权利应当及于遗产的转化、赔偿或补偿价值。本案中,至诉争宅基地拆迁后,冉天德的遗产已转化为有效回迁安置面积,故因诉争宅基地地上房屋拆迁所转化的676.378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中,有223.55平方米系冉天德遗产,应当在其继承人范围内依法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对遗产以外452.828平方米(676.378-223.55=452.828平方米)的因房屋有效建筑面积所转化的回迁安置面积部分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不予处理。本案中,冉天德的继承人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常某某及冉某丁,鉴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各自对被继承人冉天德所尽赡养义务大小,故遗产应当在各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每人应当继承的回迁安置面积为44.71平方米,对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以冉屯村民委员会及第一村民组出具的《冉天德常某某名下分房明细表》要求判令具体房屋归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房屋业已经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登记,冉屯村民委员会及第一村民组不能代替履行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职责,其出具的有关房屋具体位置、面积等信息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定依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针对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要求依法对拆迁补偿款47058.4元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由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每人继承9411.68元的诉讼请求。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主张的该47058.4元由拆迁补助费用5000元、奖励费20000元、特殊人群补助费3000元、过渡费19058.4元组成。其中5000元拆迁补助费是对搬迁补助、在校中小学生(含幼儿园)交通补助及由于拆迁安置造成固定电话、互联网、管道燃气、暖气、有限电视、水表、电表、空调、动力等固定设备拆装、房屋装修装饰等费用的补偿。拆迁时,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均未在诉争宅基地上居住,不存在以上补偿情况,以上补偿系对拆迁时在宅基地上居住的常某某及第三人的补偿,补偿客体为搬迁、交通、拆装等行为同冉天德所遗留的房屋不属于同一物权范畴,故不属于遗产范围,对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获得20000元一次性奖励费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在2012年7月29日搬迁完毕;其二,将房屋交由甲方处置;其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三个条件均系对被拆迁主体在特定时间内完成一定行为的奖励,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特殊人群补助费3000元系因被告的年龄符合特殊人群补助条件,对常某某特定主体的补助,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针对19058.4元过渡费,根据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过渡费系以794.1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为基数,按照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计算三个月所得。经以上查明,该794.1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中的223.55平方米系冉天德的遗产部分,故针对该部分回迁安置面积所产生的过渡费应当为冉天德的遗产范围,金额为5365.2元(223.55×19058.4÷794.1=5365.2元),各继承人每人应分得1073元,对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主张的过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冉天德生前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一组北三街12号宅基地上223.55平方米房屋拆迁后所得的223.55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由原告冉某甲、原告冉某乙、原告冉某丙、被告常某某、第三人冉某丁每人各继承44.71平方米。二、因被继承人冉天德生前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一组北三街12号宅基地上223.55平方米房屋拆迁所得的过渡费5365.2元,由原告冉某甲、原告冉某乙、原告冉某丙、被告常某某、第三人冉某丁每人各继承1073元。三、驳回原告冉某甲、原告冉某乙、原告冉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76元,原告冉某甲、原告冉某乙、原告冉某丙每人各负担7037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032元,第三人冉某丁负担103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宅基地系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父亲冉天德和宋玉凤所有;二、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与父亲冉天德共同建造;三、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为按照宅基地使用证面积1:3的比例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应以遗产由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依法继承。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1、对中原区冉屯新村冉天德遗留宅基地补偿的800平方米房屋进行分割,五个继承人平均继承,由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每人继承160平方米;2、依法对拆迁补偿款47058.4元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由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每人继承9411.68元。原审被告常某某、冉某丁上诉称:一、冉屯北街12号宅基地上原简易房是由冉天德与常某某共同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冉天德个人婚前财产;二、原审判决酌定翻建前的房屋面积同翻建后的房屋的占地面积一致,即223.55平方米是错误认定;三、原审判决223.55平方米房屋拆迁过渡费5365.2元作为冉天德遗产分割是错误的;四、常某某对冉天德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冉某丁对冉天德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对于上诉人常某某、冉某丁的上诉答辩称:一、常某某、冉某丁称冉屯北街12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由冉天德与常某某共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二、涉案房产系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同父亲冉天德共同建造的;三、常某某、冉某丁称其将原房产拆除新建三层楼房与事实不符;四、中原区冉囤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为按照宅基地使用证面积1:3的比例计算回迁安置面积;五、常某某、冉某丁未对冉天德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常某某、冉某丁的上诉。上诉人常某某、冉某丁对于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系冉天德和宋玉凤所有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该宅基地申请的时间是1988年6月6日,此时宋玉凤已经去世,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没有继承权。二、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所称的涉案房屋是其与冉天德共同所建的与事实相悖,该房屋是在常某某与冉天德共同生活以后,因没有地方居住才申请的宅基地、建的简易房,该房屋系冉天德与常某某共同建造。三、本案的涉案房屋是按照有效面积676.378平方米加上宅基地证内未建筑面积117.7**平方米这样计算的,并非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称的1:3计算,并且这些房屋是冉某丁与靳某某出资建造,并非冉天德遗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的上诉。被上诉人靳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常某某、冉某丁的意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使用权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利益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属于继承财产范围。本案中,宋玉凤于1988年去世,冉天德于1988年6月6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地,1988年9月20日有关部门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姓名为冉天德,人口为一人,用地面积为0.397亩,264.7平方米,房屋间数及面积一栏显示为空白。冉天德同常某某结婚后,二人及冉某丁三人共同在该宅基地院内居住,冉某丁结婚生子后,妻子靳某某及儿子冉帅兵亦在该宅基地院内居住至该院拆迁。冉天德于1999年12月10日去世后,剩余家庭成员常某某、冉某丁、靳某某及冉帅兵共同使用该宅基地。根据上述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称本案争议宅基地是冉天德和宋玉凤所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主张本案争议宅基地上的原房屋246.7平方米系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与父亲冉天德共同建造,因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继承人冉天德的遗产范围,原审认定本案诉争宅基地上房屋拆迁所转化回迁安置面积中有223.55平方米系冉天德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定。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称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为按照宅基地使用证面积1:3的比例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应以遗产由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依法继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回迁安置面积中的223.55平方米为冉天德的遗产,计算对该部分回迁安置面积所产生的过渡费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妥,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要求对拆迁补偿款47058.4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宅基地申请登记于1988年6月20日,冉天德与常某某于1990年10月25日结婚,根据证人朱国拴的陈述,原审确认223.55平方米旧房系冉天德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妥,常某某、冉某丁称该部分房屋属常某某、冉天德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各自对被继承人冉天德所尽赡养义务大小,原审判决遗产由各继承人平均分配适当,常某某称其对冉天德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冉某丁对冉天德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常某某、冉某丁应多分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和上诉人常某某、冉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6元,由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负担21111元,由上诉人常某某、冉某丁负担20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