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玉与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玉,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杨德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渝,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平,男,汉族。原告杨德玉与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认识至今,被告王小平驾驶东风货车在城北山上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修理车辆,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以欠据方式书面约定分两期还清借款;2012年底还款20,000元:2013年底还款20,000元。被告第一期还款延迟在2013年3月才支付,未按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第二期还款20,000元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小平以修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德玉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德玉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年前还清杨德玉贰万元整,下余贰万在明年还清。欠款人王小平,2012年12.3日”。后被告归还了原告2万元借款,下余2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短信记录、出庭证人唐玉兰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德玉与被告王小平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德玉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王小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小平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杨德玉要求被告王小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德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