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47部队幼儿园与被告吕宗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5147部队幼儿园,吕宗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44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47部队幼儿园,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53号。法定代表人邢兆阁,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桂荣,系独立承包负责人。被告吕宗航,女,满族,1990年8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委托代理人邹光,系该被告继父。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47部队幼儿园与被告吕宗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47部队幼儿园委托代理人王桂荣、被告吕宗航委托代理人邹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关系纠纷经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向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4)33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吕宗航辩称,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王桂荣出具的解聘通知书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解聘被告也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程序也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任幼师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原告单位因被告不适应本园工作为由解聘被告。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单位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50元、未代通知金1500元、满勤奖200元、加班费275元。2014年11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原告单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5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个月工资1500元。原告单位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幼儿人身安全措施、被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解聘通知书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到原告单位处工作,直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单位解聘被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应当支付用工满一个月即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另一倍工资已实际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计薪日为27天,其应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862.07元(1500元÷21.75天×27天×2倍-1500元÷21.75天×27天),应由原告单位支付给被告。关于被告主张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未代通知金),原告单位于2014年6月30日通知被告并于当日解聘了被告,原告单位主张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严重失职为由解聘被告,但原告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而原告单位为被告出具的解聘通知书写明,解聘理由中班孩子家长有意见及被告本人不适应本园工作为由,解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被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满勤工资,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费,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对加班的事实负初步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47部队幼儿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吕宗航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62.07元;二、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47部队幼儿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吕宗航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5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47部队幼儿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