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565号原告赵××,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北京天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教师。被告李××,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原告赵××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不顾孩子在场,且被告从结婚到现在不往家里拿钱,也不承担任何该尽的义务,被告的父母也对我诸多欺骗,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赵××与被告李××离婚;2、婚生子李×由原告赵××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共计360000元(每月1500元直至孩子22岁大学毕业);3、婚后贷款所购房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火车站车站北里小区25号楼3单元302室依法分割,因被告未参与还贷,故要求被告另支付原告所还房贷的一半共计20220元,房屋面积55.94平方米;4、被告支付因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伤害共计80000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我确实动手打过原告,但是起因都是原告与我母亲之间先发生纠纷,因此我们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原告与我母亲之间的矛盾,现在我母亲已经回老家了。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我们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及子女的利益,我愿意去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李××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4日婚生一子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等问题曾发生过矛盾,未能妥善化解,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出现失和,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表示,为了我们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赵××则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出生证、房屋产权证书、诊断证明书、处罚决定书、报警回执单、派出所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加强夫妻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赵××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佟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