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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焘与周慧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焘,周慧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周焘。委托代理人江小丽,与原告关系。被告周慧敏。原告周焘为与被告周慧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焘及委托代理人江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慧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焘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合作橱柜生意,被告欠款24000元一直不还;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自愿将汽车抵押在原告暂住地笕桥镇黎明村七区34号。2014年4月25日,被告伙同四名男子到原告暂住地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蛛网膜出血住院。同年6月17日,经笕桥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75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为人民币129元。被告周慧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焘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已将欠款还给被告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放辩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周焘与被告周慧敏自2013年开始发生橱柜合作业务,被告周慧敏尚欠原告周焘款项人民币24000元未付。2014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周慧敏与案外人邵道仁等人至原告周焘暂住地笕桥镇黎明村七区34号,欲将被告周慧敏停放在原告周焘处浙f×××××汽车开走,双方因此发生冲突,案外人邵道仁随后与原告进行互殴,原告周焘头部受伤。同年6月17日,经由杭州市江干区分安分局笕桥派出所、笕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周慧敏同意替案外人邵道仁赔偿医药费,支付给原告周焘医药费加欠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承诺当日支付2500元、同年7月10日前支付4375元、7月25日前支付4375元、8月10日前支付4375元、8月20日前支付4375元等。但被告周慧敏仅支付了2500元,余款经原告周焘多次催要均拒付,故原告周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焘与被告周慧敏间因存在经济纠纷,从而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周焘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周慧敏理应按照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周慧敏未履行,构成违约,原告周焘诉请被告周慧敏支付尚欠款人民币17500元及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焘款项人民币17500元;二、被告周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焘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2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周慧敏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