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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袁兴勤与郭东兵、邓启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兴勤,郭东兵,邓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袁兴勤(原审被告),十堰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工大项目部员工。被上诉人郭东兵(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邓启清(原审被告,系上诉人袁兴勤的丈夫),市民。上诉人袁兴勤与被上诉人郭东兵、原审被告邓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主审)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郭东兵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3分,并立有欠条一份,以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当时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5日被告邓启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邓启清、袁兴勤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是被告不积极偿还借款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启清、袁兴勤系夫妻关系,邓启清的借款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邓启清、袁兴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郭东兵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启清、袁兴勤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袁兴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邓启清虽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但其向被上诉人郭东兵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所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邓启清的个人债务,由邓启清负责偿还,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上诉人袁兴勤在二审指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郭东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郭东兵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双方一致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该笔20000元借款,上诉人袁兴勤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袁兴勤认为:邓启清借款,上诉人袁兴勤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上诉人郭东兵认为:邓启清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且发生在邓启清与袁兴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邓启清、袁兴勤共同负责偿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借款发生在邓启清与袁兴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袁兴勤上诉称“该笔20000元借款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袁兴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邓启清与袁兴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启清向郭东兵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真实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因上诉人袁兴勤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情形。故上诉人袁兴勤上诉请求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东兵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袁兴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形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