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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金狄庆与葛云飞、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狄庆,葛云飞,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4号原告:金狄庆。被告:葛云飞。被告:陈华。原告诉被告葛云飞、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金狄庆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日期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人葛云飞、陈华。之后原告向被告葛云飞交付30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止付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二被告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期限等事项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因2014年12月10日尚属借款期限内,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云飞、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狄庆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金狄庆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葛云飞、陈华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静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