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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燕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燕喜,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中共党员,捕前系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居委会主任,住阜南县。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燕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军伟审 判 员  韩颍南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