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杰与常杰、吕英莉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杰,吕英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江南街道溪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孳。委托代理人应宵。被告常杰。被告吕英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杰、吕英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