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魏学征诉被告吴爱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魏学征诉吴爱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魏学征,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生,陵县边临镇。委托代理人:李文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冬,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生,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魏学征诉被告吴爱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征委托代理人李文良、被告吴爱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无证驾驶鲁NCV0**号小型普通客车闯红灯将原告的鲁N80W**号机动车撞坏,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机动车损失为44598元,另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救援费、停车费2300元,以上共计48098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数额为52227元。被告吴爱冬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无能力赔偿。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6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学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责任,吴爱冬负全责,原告有驾驶资格,是鲁N80W**号车车主。2.鲁N80W**科鲁兹轿车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车的修复价值为44598元。3.德州市易通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证明救援费、停车费2300元;德城区德龙汽车修理厂发票,证明拆检费4459元;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证明评估费1200元。以上合计52557元。被告吴爱冬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6时30分,被告吴爱冬无证驾驶鲁NCV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吴爱冬本人)沿崇德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路与崇德七大道交叉口时闯红灯,其车与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魏学征驾驶的鲁N80W**号轿车(该车车主系魏学征本人)发生碰撞后,又与东方红路有西向东行驶的林战波驾驶的鲁NT0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林战波、吴忠才、吴明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爱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学征、林战波、吴忠才、吴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爱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车辆鲁NCV0**号车投保情况。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06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因此被告吴爱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魏学征因该次事故发生的各项合理财产损失,被告吴爱冬应予赔偿;原告魏学征主张的鲁N80W**科鲁兹轿车的价值修复费44598元,救援费、停车费2300元,拆检费4459元,评估费12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有相关票据佐证,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冬赔偿原告魏学征鲁N80W**科鲁兹轿车的价值修复费44598元,救援费、停车费2300元,拆检费4459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525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吴爱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胜军审 判 员 贾冬冬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