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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李玉谷与赵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谷,赵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谷。委托代理人殷向东,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上诉人李玉谷因与被上诉人赵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谷的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及被上诉人赵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赵喜与被告李玉谷签订《太阳能集热模块热水工程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丝路花雨酒店安装太阳能中央热水工程,合同约定:1、系统采用工程集热模块MK-58*1800-50*4-83-15°型,储热水箱5吨2只,循环方式为强制循环;2、工程总造价1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首付5000元定金,2012年5月5日付工程造价的50%,货到现场甲方(被告李玉谷)付工程总造价的30%,2012年10月30日付工程总造价的10%,2013年3月30日付工程总造价的10%;3、甲方必须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必须在乙方(原告赵喜)提交书面验收要求两日内组织人员验收,每延误一日需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因此带来的停工损失及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在验收完毕前使用该系统,则视同系统验收合格;4、本工程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施工周期为50天(其中前30天为乙方生产、发运期),在施工时无大风、雨天、其他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影响的情况下,因乙方责任每延误一天提出交工按工程造价的2‰罚款;5、太阳能热水器主机三年内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辅助器件及控制系统一年内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超出质量保证年限或非质量问题(人为破坏、使用不当或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坏,乙方只收取工本费,终身服务。5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首付款5000元后合同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7月底安装完毕;被告于5月中旬付款50000元、6月中旬付款30000元、2013年春节前付款10000元、春节后付款5000元、2013年7月付款6000元,共计付款106000元,余款64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太阳能款64000元并支付滞纳金43860元,被告以太阳能模块集热热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且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愿发生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赵喜与被告李玉谷签订的《太阳能集热模块热水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而被告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6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剩余款项64000元2‰滞纳金的请求,合同第四项第5条约定的“甲方必须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必须在乙方(原告赵喜)提交书面验收要求两日内组织人员验收,每延误一日需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因此带来的停工损失及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该约定到底是对延误验收还是对延迟付款的滞纳金约定意思表示不明,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维修时间过长、不积极履行维修义务的辩解理由,其既无证据证实向原告主张过维修权,又无证据证实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且被告的辩解自相矛盾,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安装完成的太阳能集热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理由,经查:合同中约定“甲方在验收完毕前使用该系统,则视同系统验收合格”,合同中进一步约定“太阳能热水器主机三年内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辅助器件及控制系统一年内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超出质量保证年限或非质量问题(人为破坏、使用不当或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坏,乙方只收取工本费,终身服务”。自原告安装完毕到2013年7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定作款前,被告都未主张质量问题;诉讼中被告提交的2014年易都摩尔六楼顶部维修施工清单显示维修的是“易都摩尔六楼顶部”、7月15日改造维修清单显示对太阳能主体结构进行改造,被告所举证据均是间接证据,均不能证实太阳能确实质量不合格、太阳能哪个部位有质量问题、维修是因何种原因引起;综上,被告无直接证据证实太阳能有质量问题,被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玉谷支付原告赵喜定作款6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8.5元,由被告李玉谷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李玉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按约定付款10600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交付符合标准的集热模块热水工程,且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履行维修义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交有关涉案承揽工程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资料,但上诉人至今并未提交有关资料。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就其按时交付符合国家标准的承揽工程及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事项承担举证义务,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定做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的承揽成果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故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项。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工程经双方验收后已交付上诉人使用达二年半之久,并无上诉人所主张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太阳能集热模块热水工程安装合同》虽约定由双方共同参照相关标准进行工程系统验收,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办理书面验收交接手续,工程直接交付上诉人使用,故该行为应视为双方认可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交付的太阳能热水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在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情况下,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而产生大量维修费用,一审时上诉人对此提交了相关照片及维修清单。经查,维修清单反映上诉人对太阳能热水工程的水箱、增压泵,基础、支架等进行了大量更换和重做,相关费用已超过7万元。因双方合同对质量保证期限及免费维修事宜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既无证据证实更换维修前的工程客观上无法达到正常使用标准,也无证据证实质保期内被上诉人经通知而拒绝履行有关维修义务,故对上诉人有关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及其自行对部分工程进行更换重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上诉人李玉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文贤审 判 员  吴秀屏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