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4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省聊城市正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334号原告山东省聊城市正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鲁化路57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赵西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岩,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被告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清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孟庆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聊城市正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曹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广忠,被告聊建集团委托代理人张东岩,被告曹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元公司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告和聊建集团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聊建集团将其承包的曹县建设局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905.16万元。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合同金额和分包金额的差额在工程款拨款时按比例扣除。目前,曹县建设局更名为曹县住建局。聊建集团、曹县住建局在2008年7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金额暂定9236300元,工程最终结算值以曹县审计局最终审定值为准。合同工期为40天,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予以顺延。工程款支付方式:设备全部到货后,支付工程师认可计量款的35%;设备安装完成后,付至工程师认可计量款的70%;初验合格后,付至工程师认可计量款的85%;调试合格后付至工程师认可计量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工程变更约定工程设计变更执行《通用条款》第29条,其他变更安装承包人报价对工程中个别工程内容进行增减。原告已于2009年7月15日将该工程施工完毕,而被告仅支付工程460万元,剩余工程价款133.405万元,聊建集团以曹县住建局未向其支付工程价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该工程造成公司资金十分紧张,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导致工人聚集围堵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公司造成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聊建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133.405万元及利息,曹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聊建集团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该支付的已全部支付。被告曹县住建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其次,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聊建集团,负责实际施工的也是聊建集团的工作人员林仙义,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未表明过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没有任何材料显示该工程是由被答辩人施工的。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聊建集团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设备全部到货后,支付工程师认可计量款的35%,设备安装完成后,付至工程师认可计量款的70%……截止庭审时,承包方聊建集团仍有部分设备未到货,而且设备也未全部安装完成,涉案工程并未竣工,但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次,因被告聊建集团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工程建设合格,并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答辩人就该工程纠纷已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聊建集团赔偿答辩人损失,目前该仲裁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因此,在答辩人与被告聊建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清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综上,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曹县住建局招标的项目:曹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处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总承包,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由聊建集团为中标单位。2008年7月25日,发包人曹县住建局与承包人聊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污水处理厂电气动力部分、工艺设备及其附件、工艺管道及其附件、仪表、照明等全套污水处理设施的供货、安装、工艺调试、人员培训以及质量验收、保修。承包范围内满足交付使用的全部工作。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以工程师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9236300元,并注明本工程最终结算值以曹县审计局最终审定值为准。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①因发包人原因设计变更;②发包人签证;③工程量变更。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设备全部到货后,支付工程师认可计量款的35%;设备安装完成后,付至工程师认可计量款的70%;初验合格后,付至工程师认可计量款的85%;调试合格后付至工程师认可计量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填料在最终调试前根据工程师指示购买。填料进场后付至计量款的70%,调试合格后付至计量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合同还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菏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28日,发包方聊建集团与承包方山东省聊城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即正元公司)签订《工程分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分包合同造价为905.16万元,工程价款采取固定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收取工程款,必须通过甲方财务部门开具正式手续,工程款一律划入甲方内部结算中心,严禁工程款体外循环,否则按甲方财务系统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合同还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对乙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正元公司对所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6月30日,山东敬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曹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进行检查验收,该公司的审查意见为:经初步验收,该工程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2009年7月15日,该公司出具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检查报告内容为:我单位监理的曹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经检查,我方认为该安装工程能够达到合同约定,满足设计文件及变更洽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条款的规定。同意验收。聊建集团于2013年11月21日制作的曹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收款明细记载共收到曹县建设局工程款460万元,庭审时曹县住建局对此表示认可。债权债务核对表显示正元公司共收到工程款450.8万元,对此,曹县住建局表示不知情。2013年12月11日,正元公司以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法院。2014年1月2日,曹县住建局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月26日,我院做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43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曹县住建局对本案管辖权得出的异议。曹县住建局不服,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做出(2014)聊民辖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14日,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做出鲁造咨字(2014)第005号造价鉴定书,经鉴定,曹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工程总造价:总包:5694865元。分包:5510206元。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报告单、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收款明细、债权债务核对表、管辖权异议申请、民事裁定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聊建集团与曹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聊建集团将所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正元公司具体施工,正元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涉案工程已完工,正元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分包人聊建集团及发包人曹县住建局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聊建集团应向正元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曹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在欠付聊建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经鉴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总包5694865元,分包总造价5510206元,总包价款减去曹县住建局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460万元,曹县住建局仍欠聊建集团工程款数额为1094865元。分包价款减去正元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450.8万元,聊建集团仍欠正元公司1002206元。故正元主张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002206元,曹县住建局应在欠付工程款1094865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本案中工程价款的确定是鉴定结果为依据,故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书的时间,即2014年11月14日是明确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时间,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据此认定,以具体欠付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曹县住建局不认可正元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曹县住建局以涉案工程未竣工,已建工程未达到约定的合格质量标准,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证据不足,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曹县住建局以与聊建集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案纠纷应由仲裁机关处理为由进行抗辩,因该约定不涉及本案原告,对本案原告不具约束力,且曹县住建局未在答辩期内向法院释明,并已对本案进行了应诉答辩,故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聊城市正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206元。二、、限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聊城市正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00220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限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聊城市正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格鉴定费70000元。四、被告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94865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山东省聊城市正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省聊城市正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6元,由原告山东省聊城市正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356元,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45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一并向原告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潘丽英人民陪审员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田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