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焦井权诉季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28号原告:焦井权,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季云龙,男,26岁,汉族。原告焦井权诉被告季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井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井权诉称:2012年夏,被告雇我的汽车从吕方寺村往沈阳运矿渣砖,运费合计13,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运费款1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利息;2、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被告季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焦井权于2012年开始,为被告运输空心砖,2012年年末,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3,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该笔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季云龙负有按时交付运输费的义务,被告季云龙未按约定交付运输费,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焦井权运输费款13,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季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学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