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书记员方嘉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趁无人之机,在其作业的吴钢公司二炼钢车间内采用手掰、用扳手撬的方法,拆卸机器设备零件水冷箱6个和可控硅4个,并分两次将上述赃物藏在身上带出吴钢公司。当被告人李某某第二次走出吴钢公司大门行至门外的露天车棚时,被随后而至的吴钢公司保安张某某、叶某某查获,从其身上及其驾驶的电动车上当场查扣了上述赃物。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65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二炼钢车间内作业时,伙同他人私自拆卸下中频炉专用配件水冷箱6个、可控硅4个(配件共价值人民币6365元),并分两次将赃物藏匿在身上带出。当被告人李某某第二次将赃物带出该公司时,被该公司保安张某某、叶某某发觉。保安人员随即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及驾驶的电动车上查获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司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计人民币6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文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艳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