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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俊犯盗窃罪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俊,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歙县,暂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俊,绰号旮鸡,男,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江油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56年5月1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合肥市庐阳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俊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22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斌、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俊、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藏大郢社居委5栋民房门口,将被害人马某停于此处充电的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盗走。2、2014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俊至合肥市包河区卫岗城中村一民房墙边,将被害人余某的黑色美捷龙牌电动车盗走。3、2014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俊至合肥市瑶海区朱小郢城中村一自建民房楼道口,将被害人周某的黑色洪都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4、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俊至合肥市瑶海区吴小郢城中村一自建民房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的红色中晚兴牌电动三轮车盗走。5、2014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俊至合肥市瑶海区吴小郢城中村一自建民房楼下墙边,将被害人王某丙的红色尼科尼亚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盗走。6、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俊至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与胜利路交口的北京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朱某的黑色逸翔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在合肥市双岗附近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甲。另查,2014年8月14日18时许,公安民警分别在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与胜利路交口的无名游戏机房、无名面馆将被告人王某、王某俊抓获归案;2014年8月15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菜市场老街附近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260元。被告人王某、王某俊将所盗电动车销赃得款均分后挥霍,被告人王某甲将收购的电动车对外出售,非法获利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俊、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王某乙、余某、王某丙、马某、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等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电动车,其中被告人王某所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380元,被告人王某俊所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王某俊均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俊、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王某、王某俊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