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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钱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钱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代表人:陈建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坚,该支行员工。被告:钱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象山农行)与被告钱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7830.55元,利息、罚息、复利18502.73元,(暂算至2015年1月6日,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8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付息,以每一个月为一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88号[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4)字第00424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出现违约,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4010**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7日,执行利率为7.68%。被告自2014年6月29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830.55元,利息、罚息、复利18502.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钱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77830.5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8502.73元(暂算至2015年1月6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对被告钱科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88号[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4)字第00424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245元,减半收取3622.50元,由被告钱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