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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曾四强,何招阳,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株洲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245号。法定代表人刘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林志,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签署、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孙创前,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四强,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招阳,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丫江桥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县渌口镇津口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仁楚,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友根,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签署、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审第三人株洲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石峰区铁东路1号中南金属材料物流大市场8栋6-8号。法定代表人谢光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翔宇,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四强、何招阳、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铁路学院)、原审第三人株洲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林志、孙创前,被上诉人曾四强、何招阳,被上诉人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楚、原审第三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苏昌盛,原审第三人株洲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翔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地建公司与第三人铁路学院于2010年12月分别签订学院1号栋学生公寓建设合同与2号栋学生公寓建设合同。双方约定按“BT”模式,由承包方对工程进行投融资建设。2011年3月16日,原告公司与钢材供应商大汉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大汉公司以垫资形式为1、2号栋学生公寓工程提供所需钢材,并对结算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汉公司依约为工程提供了钢材。2011年5月31日,地建公司(甲方)与何招阳、曾四强(乙方)在铁路学院代理人的见证下签订《接管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与铁路学院之间签订的1号栋学生公寓建设合同终止,乙方作为实际承包人自行与铁路学院沟通工程项目的后续承包事宜;2、甲方已代购的1号栋钢材款由乙方按原购销合同约定价格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如乙方未按时支付材料款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2011年6月9日,友联公司与铁路学院就1号栋学生公寓签订了新的建设合同,何招阳作为实际施工人继续进行了施工,曾四强则退出了1号栋工程的承包。2011年6月29日,何招阳就钢材款偿还事宜向大汉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地建公司因铁路学院1号栋学生公寓工程的建设,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购买的大汉公司钢材共446.395吨,共欠货款2304603.58元、运费16516.62元及利息170994.3元,由何招阳负责分期偿还,铁路学院担保结清上述货款。铁路学院在该担保书上加盖了公章。此后何招阳陆续向大汉公司偿还所欠的钢材款项。2011年11月9日,大汉公司、地建公司、何招阳三方经对帐后共同签订《钢材款对帐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1年11月8日止1号栋学生公寓工程仍欠大汉公司钢材款、运费、利息共计222354元。2012年1月17日,大汉公司向易运清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易运清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向地建公司催收铁路学院1、2号栋学生公寓钢材款及利息等的结算事宜。易运清凭此授权委托书向地建公司及何招阳催收款项,何招阳遂向易运清支付了222354元所欠款项,易运清于2012年1月18日向何招阳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何招阳支付的铁路学院1号栋学生公寓项目的钢材款及利息款222354元,并确认双方之间就1号栋学生公寓项目的所有钢材款项均已全部结清。2013年1月7日,大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地建公司支付1、2号栋学生公寓的钢材款等款项。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地建公司按调解协议约定向大汉公司给付了1号栋学生公寓工程的钢材款222354元、垫资款财务费用82256元、违约金150000元,共计463974.78元。地建公司认为该款项系为何招阳等三被告垫付,应由三被告负责返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何招阳是否已履行了向第三人大汉公司支付钢材款等款项的义务?2、被告曾四强、友联公司是否本案诉争钢材款项的付款责任主体?3、第三人铁路学院是否应承担该案诉争钢材款项的担保付款责任?现综合分析如下:该案中原告地建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第三人大汉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地建公司因故退出原1号楼建设工程后,与被告何招阳、曾四强协商确定原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1号楼钢材的付款义务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因曾四强之后退出了1号楼工程建设,何招阳成为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何招阳经大汉公司同意书面承诺承担付款义务,何招阳自此经原债权人及债务人同意已成为该钢材款项的共同债务人。何招阳在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后,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大汉公司对所欠钢材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为222354元,该结算数额地建公司知情并认可,对三方均产生约束力。之后大汉公司书面委托易运清代理公司催收1、2号楼钢材款结算事宜。易运清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向何招阳收取1号楼钢材款项222354元并确认双方就1号楼全部钢材款项结算完毕的行为依法对大汉公司产生效力,大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易运清是否将收取的款项交至大汉公司属于代理关系内部纠纷。至此何招阳与地建公司就1号楼学生公寓所欠钢材款项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该案中原告地建公司认为代何招阳等三被告垫付了钢材款项,要求向三被告进行追偿。原审法院认为,地建公司收到大汉公司的起诉后,在明知何招阳是共同债务人,而不申请追加何招阳参与诉讼,也不与何招阳就实际欠款数额进行核实,就擅自与大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而且其根据调解协议履行的债务,实际已因何招阳的先行履行完毕而不复存在,故地建公司无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铁路学院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其担保无效。地建公司要求铁路学院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413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50元,由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宣判后,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垫付的钢材款及相关款项463974.7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担保书》、《钢材购销对账、欠材料款确认书》的相关事实成立后,实际施工人何招阳已成为共同债务人。对此,上诉人认为:实际施工人何招阳虽成为钢材款的共同债务人,但该共同债务仅限于上诉人地建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招阳之间的内部协议,债务给付义务并未转移,被上诉人大汉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上诉人地建总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且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被告的权利;第二,申请与不申请追加何招阳参与诉讼,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更不应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法定理由,而实际上上诉人收到大汉公司的起诉后,为查明案情,上诉人曾有相关申请;第三、退而求其次,即使被上诉人已偿付钢材款,作为原审第三人大汉公司如重复收取货款,原审法院也应当判令其返还重复收取的款项。为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曾四强辩称:省地质总公司没有资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他们没有垫资,钱都是被上诉人凑的。被上诉人何招阳辩称:一审证据充分,易运清收过何招阳的钱,何招阳已经把钢材款及利息222354元都付了,何招阳与大汉公司再没有纠纷了。被上诉人友联公司辩称:本案经过友联公司都不清楚,何招阳挂靠友联公司与铁路职院签订合同才牵涉到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铁路学院辩称:铁路学院是工程建设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铁路学院是事业单位,不具备担保人资格,担保是无效的,即使有效,铁路学院也不具备承担责任的条件。担保书中确定的担保责任仅仅限于利息和本金,款项已经全额支付清楚了。上诉人在诉讼请求的款项是属于错误的重复支付,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不应由铁路学院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大汉公司辩称:大汉公司与省地质总公司的往来都已经结清,大汉公司没有重复收款。二审期间,上诉人地建公司、被上诉人曾四强、被上诉人何招阳、被上诉人友联公司、原审第三人铁路学院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大汉公司则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大汉公司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权利;证据2、何招阳所写的条据,拟证明易运清系何招阳聘请的,易运清没有收222354元巨款,易运清担心今后出问题故将何招阳书写的条据收藏;证据3、易运清说明事实真相的条据,拟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大金额的借款和收款,出借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银行汇款凭据等。何招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22354元付给易运清,一审不能依双方口凭来认定,一审判决后大汉公司对易运清讲,要报案,按刑事案件处理,易运清才将何招阳书写的条据给大汉公司,并说明222354元并没有收取,且何招阳与易运清有利害关系;证据4、易运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22354元钢材款并没有收取。针对原审第三人大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地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假设多付了,地建公司有权要求返回;证据2、3地建公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需要相应银行的凭证予以支持,没有相应的银行款项作证可以推断出易运清作出的陈述是真实的。证人证言与一审的证据反差比较大,地建公司作为上诉人无法评判,请求法庭判定。被上诉人曾四强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我无关。所有材料除了钢材都是曾四强经手的,钢材款是他们私自调解的。省地质总公司还没给曾四强任何钱;对于证据2,曾四强当时是反对付给易运清的,但易运清拿出了大汉公司的委托书后,何招阳才支付钱的。何招阳付钱给易运清是事实,还有周贤证可以证实。其他的一审陈述很清楚,222354元钢材款基本已经结清。被上诉人何招阳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何招阳无关。证据2因为易运清没文化,何招阳就写了份收条就要他照抄。证据2的收条原件是何招阳写的。何招阳怀疑证据3的真实性,何招阳付钱给易运清是事实。222354元除了8万元质保金外都是现金,均给了易运清。被上诉人友联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本案的经过、证据友联公司都不清楚。原审第三人铁路学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应要求铁路学院承担责任,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调解书不合法,同一标的交易付款二次;对证据2铁路学院不清楚,何招阳的解释应该是符合常理的。易运清有授权委托书和收据,可以证明易运清代表大汉收取了钢材款;证据3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易运清在一审出庭作证了,在法庭作证与说明陈述不一致。是否系因为大汉陈述要报案在受胁迫情况下写下的,铁路学院也不清楚。关于证人证言,一审作证与二审作证都差不多,没有推翻一审作证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大汉公司提交的证据1在原审时地质总公司作为证据已经提交,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为何招阳认可系自己本人手写,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4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审期间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与一审出庭作证差不多,为此对于证据3、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补充查明:原审第三人大汉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原审第三人大汉公司从提交上诉状至二审庭审没有缴纳相关的诉讼费。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招阳是否已经向大汉公司履行了1号学生公寓钢材款的支付义务?2、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追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从查明的事实看,2011年6月29日,何招阳就钢材款偿还事宜向大汉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共欠货款2304603.58元、运费16516.62元及利息170994.3元,由何招阳负责分期偿还。此后何招阳陆续向大汉公司偿还所欠的钢材款项。2011年11月9日,大汉公司、地建公司、何招阳三方经对帐后共同签订《钢材款对帐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1年11月8日止1号栋学生公寓工程仍欠大汉公司钢材款、运费、利息共计222354元。2012年1月18日,何招阳遂向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运清支付了222354元所欠款项,易运清向何招阳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何招阳支付的铁路学院1号栋学生公寓项目的钢材款及利息款222354元。为此,何招阳已经向大汉公司履行了1号学生公寓钢材款的支付义务。至于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运清是否上交了1号学生公寓钢材款给大汉公司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易运清没有上交相关货款,大汉公司可以向易运清主张权利。既然何招阳已经向大汉公司履行了1号学生公寓钢材款的支付义务,那么上诉人地建公司向三被上诉人追偿1号学生公寓钢材款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地建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判令原审第三人大汉公司返还重复收取的款项问题。因为地建公司在一审并没有要求原审第三人大汉公司返还重复收取款项的诉讼请求,而且地建公司、大汉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没有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地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