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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辉与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市金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朱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26号。法定代表人朱胜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刚,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津塘公路十号桥。法定代表人杨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小娟,该公司职员。被告邢台市金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育才街29号。法定代表人许东文。原告朱辉诉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检修分公司)、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追加邢台市金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被告检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刚、被告二十冶的委托代理人边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检修分公司员工,从事钢包检修。双方自2011年9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1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中,原告接受检修分公司管理,按时出勤,遵守检修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按时领取检修分公司发放的工资。2013年11月10日,检修分公司以工作量不足为由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辞退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赔偿金19935元;2、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75元;3、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38128.5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证明;3、收条;4、银行工资明细表。被告检修分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意见。检修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诉请要求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加班费已经足额发放。被告二十冶辩称,原告和二十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劳务派遣员工,因此原告和二十冶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后续赔偿事宜。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检修分公司及二十冶一并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金工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明细;2、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9日工资报表;3、劳动合同;4、劳务派遣协议;5、金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6、劳动合同借用单;7、防暑降温费发放表;8、2013年6月、8月、9月考勤记录表;9、天津二十冶检修分公司劳动人员名单(托管)。(以上均为复印件)10、2013年工资发放时间表。被告金工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检修分公司从事包钢修葺工作。2011年8月1日,二十冶和金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金工公司派遣劳动者41人(名册见附件)在检修分公司工作。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名册中有朱辉名字。2011年11月1日,朱辉与金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检修分公司,职务砌筑岗位,双方约定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由用人单位代发。原告、检修分公司及二十冶认可朱辉月平均工资4334元,工资打卡发放。自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金工公司为朱辉交纳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0日,检修分公司天钢钢包砌筑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今有朱辉同志在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我公司从事钢包检修工作,在生产任务不足的情况下辞退,身体状况良好。”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检修分公司及二十冶认可存在原告的考勤记录,经本院释明后检修分公司及二十冶仍提交2013年6月、8月、9月考勤记录。检修分公司及二十冶提交工资报表:朱辉实发工资=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所得税。2013年11月19日朱辉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检修分公司、二十冶支付辞退经济赔偿金、节假日加班费等,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3)第464号仲裁裁决:“一、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成讼。庭审中,检修分公司和二十冶表示同意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检修分公司及二十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检修分公司及二十冶提交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金工公司工伤保险明细证实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金工公司派遣到检修分公司及二十冶的员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也未见过劳务派遣协议及工伤保险明细,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因此原告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与金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检修分公司及二十冶是劳务派遣关系。三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提供证明证实其自2011年9月开始在检修分公司工作,二被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写明从2011年8月1日开始在原告等人在检修分公司工作,虽然劳动合同是2011年11月1日签订,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就是2011年11月1日,而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9月。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写明辞退理由是工作任务量不足,非原告个人原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检修分公司及二十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进行举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计算,数额为21670元(4334元×2.5×2)。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9935元,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加班12.5天,加班费7332.4元,双休日加班96天,加班费38128.5元。二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加班,但其主张的天数不予认可,加班费已经在工资中予以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尽到,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加班天数,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天数。二被告抗辩加班已经在工资中发放,二被告提交工资报表予以证实。该报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相一致,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提交的工资报表的真实性。该工资报表中显示2013年1月至12月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13809元,但该加班费不能确定是法定节假日加班还是双休日加班,为方便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在双休日加班费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24449.76元(4334÷21.75×96×2-13809)、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75元(4334÷21.75×12.5×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市金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朱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3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市金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朱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7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市金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朱辉双休日加班费24449.76元;四、驳回原告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市金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市金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爽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