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文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文生,男,1984年7月9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锦屏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锦屏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因再次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文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文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龙文生伙同杨树朋(另案处理)到黄埔区荔联街一带,先后3次使用工具撬锁入屋盗得财物共计1143元。具体情形如下:一、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龙文生伙同杨树朋(另案处理)通过前述方式进入黄埔区荔联街小迳村文运坊十二巷10号402房,盗走被害人杨某的尼康牌s3100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350元)及现金43元。二、同日晚上,被告人龙文生伙同杨树朋(另案处理)又通过前述方式进入黄埔区荔联街小迳村文运坊十二巷10号304房,但未盗得财物。三、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龙文生伙同杨树朋通过前述方式进入黄埔区荔联街沙园东街二巷3号202房,盗得被害人马某的中柏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750元)。被告人龙文生和杨树朋分头逃跑时,民警将杨树朋抓获并从杨树朋身上缴获被1台中柏牌笔记本电脑和作案工具扳手、钳子、套筒、螺丝刀、黑色多头开锁工具各1把、自制开锁工具1块、塑料带1卷、白色袋子1个。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龙文生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中柏牌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马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害人杨某、吴某、马某的陈述,证人区某洪、邓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人杨树朋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龙文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主观恶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文生对荔联街小迳村文运坊十二巷10号304房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龙文生的违法所得393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钳子、套筒、螺丝刀、黑色多头开锁工具各1把、自制开锁工具1块、塑料带1卷、白色袋子1个,均予以没收。判后,被告人龙文生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伙同杨树朋盗窃荔联街小迳村文运坊十二巷10号402房的事实不属实,属于侦查机关移花接木,应由(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533号案中的被告人张业源所为,其对此不承担责任。2、被害人马某的笔记本电脑已退回,其有积极退赃行为,应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1、荔联街小迳村文运坊十二巷10号402房曾失窃两次,盗窃的对象均为尼康牌相机和现金若干,但盗窃的时间及具体情形不相同。张业源盗窃一案发生在本案盗窃之前,且构成转化型抢劫、已当场人赃并获,业经黄埔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龙文生伙同杨树朋盗窃荔联街小迳村文运坊十二巷10号402房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树朋的供述以及上诉人龙文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3、上诉人龙文生的供述前后一致,在侦查阶段、原审审判阶段均稳定供称其伙同杨树朋盗窃荔联街小迳村文运坊十二巷10号402房的事实。原审法院也据此适用了简易程序,并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龙文生所提其未参加盗窃荔联街小迳村文运坊十二巷10号402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龙文生盗窃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龙文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龙文生盗窃荔联街小迳村文运坊十二巷10号304房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文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已被发还的笔记本电脑系公安机关从同案人杨树朋身上当场缴获,并非由上诉人龙文生主动退赃,上诉人所提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梅珍审 判 员 徐 兵助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宿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