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木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木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姜某某,男,193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原告木某某,女,193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姜某甲,男,汉族,现住清河县。系原告的长子。被告姜某乙,男,汉族,现住清河县。系原告的次子。被告姜某丙,男,汉族,现住清河县。系原告的三子。被告姜某丁,男,汉族,现住清河县。系原告的四子。原告姜某某、木某某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庄连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