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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伯平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伯平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忠,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伯平。委托代理人:邹凤仙,青田县船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机械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伯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商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肃机械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甘肃机械化公司从未向陈伯平出租设备,陈伯平也未进场施工,原审在未经查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明显不妥;(二)陈伯平于一审提交加盖甘肃机械化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合同及还款文件,上述证据均存在先盖章后签字的情况,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明显不当;(三)原审程序存在瑕疵,部分事实未予查明,甘肃机械化公司对案涉合同鉴定的要求原审也未予支持。本案事实与俞章凑存在密切关系,原审未将其追加为被告属于程序错误。据此,甘肃机械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伯平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甘肃机械化公司持有的项目部公章一直在使用,案涉合同及结算表均加盖项目部公章,该印章的真实性甘肃机械化公司没有否认,故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甘肃机械化公司与陈伯平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还款承诺书及结算表均加盖甘肃机械化公司南城余庄前安置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甘肃机械化公司于原审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案涉租赁关系已经成立并无不当。甘肃机械化公司虽主张案涉租赁关系并不存在,但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案涉工地即为甘肃机械化公司中标所得工地,且甘肃机械化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工地施工系陈伯平以外的人完成,故原审法院依据《机械租赁合同》、还款承诺书及结算表确认甘肃机械化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关于签字及盖章顺序问题,在签章真实的情况下,无论何种顺序均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俞章凑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案涉合同主体,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审法院未追加俞章凑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因甘肃机械化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一审对案涉合同未予鉴定并无不当。综上,甘肃机械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