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满,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慎高,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指使其女友被告人王某某约见王某某前男友曲某某。由被告人王某某指路,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某、郑某某于2014年4月3日21时40分许至本市沙河口区桃山街二巷6号楼附近,与曲某某见面后,被告人孙某某持木棍打伤曲某某手部、头部,致被害人曲某某右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致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4.0厘米,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郑某某的证言、病历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孙某某持械,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诚诚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