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英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50年10月26日,汉族,文盲,聋哑人,无业。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0日被大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德勇、许洪晏,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丁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大检公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德勇、许洪晏,翻译人员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敬老院食堂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手中的食物打掉在地上。被害人杨某某遂顺手抄起食堂餐桌上的一个茶杯打向被告人丁某某,又走出食堂在食堂门外抓起一把泥土撒向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遂冲上去打了被害人杨某某一拳,后又用手推了杨某某一下,致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朝上倒在水泥地面上受伤不起,并于2014年10月25日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死者杨某某系颅脑损伤后全身衰竭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平时性格孤僻,并且先动手,存在过错,被告人丁某某是聋哑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0时许,在敬老院食堂内,被告人丁某某因不准被害人杨某某拿准备喂猪吃的馍馍,将其手中的馍馍打掉在地上。被害人杨某某遂顺手抄起食堂餐桌上的一个茶杯打向丁某某,又走出食堂在食堂门外抓起一把泥土撒向丁某某。丁某某遂冲上去打了被害人杨某某一拳,后又用手推了杨某某一下,致杨某某仰面倒在水泥地面。后被送至大英县玉峰镇卫生院,因病情严重,同日转至大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5日,经医治无效后死亡。同年11月5日,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大公物鉴尸字(2014)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杨某某系颅脑损伤后全身衰竭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书证起诉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讯证、换押证、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报告、手语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说明、入院记录、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大英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玉峰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证人陈某某、代某某、岳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张某、刘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资格证、许可证、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回执、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出示大英县司法局大司法矫调字(201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该局调查对被告人丁某某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经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丁某某是聋哑人,且主观恶性不深,与被害人均系敬老院的供养人员,在此特定场所因生活琐事引发犯罪,又系初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情节、手段及人身危险性,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毅君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