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薛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加斗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斗,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李加斗,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昌桂,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斌,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邹坞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李加斗诉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昌桂、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斗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加斗与被告李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被告欠原告1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亦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加斗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贺梦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