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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费惠忠与马振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惠忠,马振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费惠忠。被告马振青。原告费惠忠诉被告马振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马振青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惠忠诉称:原告经营无纺布业务,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月7日分三次送货给被告,共计货款115114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40000元,尚欠7511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114元。被告马振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费惠忠向被告马振青供应无纺布,货款金额是51961元。同年10月20日,原告费惠忠向被告马振青供应无纺布,货款金额是27653元。2013年1月7日,原告费惠忠向被告马振青供应无纺布,货款金额是35500元。以上货款合计115114元。另查明,被告马振青已支付原告费惠忠货款40000元。由于被告马振青拖欠余款75114元,原告费惠忠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费惠忠提供的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出卖人货款。本案中,被告马振青购买无纺布后仅支付原告费惠忠货款40000元,拖欠余款75114元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马振青。因此,原告费惠忠要求被告马振青支付货款7511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马振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惠忠货款75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8元,由被告马振青负担。此款原告费惠忠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马振青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费惠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人民陪审员  周文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