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永华、徐细平与黄桂芳、东江源汽车出租公司、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华,徐细平,黄桂芳,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徐永华。原告徐细平。委托代理人黄春燕,系原告徐永华妻子。被告黄桂芳。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公司。地址:定南县城江南花苑*栋***室。法定代表人林小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哲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地址:定南县城龙亭路。法定代表人冯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永华、徐细平与被告黄桂芳、东江源汽车出租公司、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徐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燕、被告黄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被告东江源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哲峰、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黄桂芳驾驶赣BX66**小型轿车沿龙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腾路地税局门口路段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与正在通过人行道的行人黄火清相撞的交通事故,黄火清因颅脑延髓生命中枢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桂芳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火清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承受黄火清死亡的现实,家庭完全乱套,原告父亲徐东来于事故当日发病,并于当月和八月先后二度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损失的造成显然系该事故为诱因导致,被告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东江源汽车出租公司系赣BX66**车辆的所有人,且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黄火清的损失192989.60元;2、徐东来的损失174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桂芳辩称,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无异议。因我系被告东江源汽车出租公司的员工,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被告东江源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被告东江源汽车出租公司辩称,被告黄桂芳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在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受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被告黄桂芳驾驶的赣BX66**车辆我公司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辩称,赣BX66**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徐东来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此外,因被告黄桂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黄桂芳驾驶被告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赣BX66**小型轿车在定南县城地税局门口路段时,将通过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黄火清撞伤,致黄火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桂芳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黄火清的行为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被告黄桂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5日,被告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赣BX66**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另查明,受害人黄火清生于1939年3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2000年起在定南县城五经路7-7号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定南县城区街道办事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黄火清无责任,被告黄桂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桂芳系被告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公司的员工,被告定南县东江源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在运行中致受害人黄火清死亡,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东江源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涉事车辆赣BX66**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害费用经核对,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12个月×6个月)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受害人生前居住、生活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109365元(21873元×5年)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给予3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求,受害人当天即已死亡,该费用没有发生,该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与受害人没有关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被刑事处罚,该请求不予支持;徐东来诉请的各项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0936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合计13415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其中应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公司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黄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贤安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代理审判员 樊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