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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宾县宾州镇科尔沁烤羊腿(饭店)喝完酒后,驾驶黑LDH0**号黑色本田轿车到宾县天福缘新区5号楼7单元找高某某欲滋事,被天福缘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126.84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宾县宾州镇科尔沁烤羊腿(饭店)喝完酒后,驾驶黑LDH0**号黑色本田轿车到宾县天福缘新区5号楼7单元欲找高某某闹事,被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经血样检测,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6.84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甲于当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甲乙、李某甲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