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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商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敏佳电子元件厂与镇江鼎润通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敏佳电子元件厂,镇江鼎润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商初字第0352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敏佳电子元件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解放东31号。投资人殷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鼎润通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镇江市我家山水龙吟坊C区2幢111室,加工地丹徒区312国道丹徒区交通警察大队旁。法定代表人苏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敏佳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敏佳电子厂)与被告镇江鼎润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佳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远,被告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开始到2014年3月止,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电子零配件并交货,但被告在收货后并未能及时付款,现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承揽价款1421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承揽价款1421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11份,拟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2、被告给原告的合同传真件2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对账单3份(其中2份是被告确认的传真件,1份是原告的打印件,被告尚未签字),拟证明原告的交货情况;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在收货、验收合格后要求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产品主要是插头质量有问题,不符合要求。被告加工后的产品遭到客户的退货和赔偿,客户拒绝支付货款,被告也无法支付原告的价款,且原告的产品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原告诉讼的权利。针对以上辩称,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图纸(插孔和插针)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否则属于不合格产品;2、被告的检测报告2份(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1日),拟证明原告加工的插针存在问题;3、被告的生产任务清单3份,拟证明被告组装的产品是由原告生产的;4、质量事故确认函1份,拟证明被告加工的产品被买家检测出问题,且被买家罚款3668元,产品也被作为退货处理。经双方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开具了发票,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产品的质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据1的图纸上并无原告的认可,故不能证明是本案讼争产品的图纸,证据2、3均系被告自行制作,证据4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插孔、插针等电子产品。其中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原告分11次向被告供货。被告也给付了部分价款,目前被告尚欠的承揽价款为14210元。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发出的2份采购订单中只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日期,未约定具体付款方式、时间及质量条款等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最后一次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故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价款1421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因其未能在本案提供充足的证据,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42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就价款支付期限协商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鼎润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敏佳电子元件厂价款14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142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镇江鼎润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卉代理审判员 壮 蓓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裴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