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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王向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被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09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融资租赁合同》并没有在同一合同中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不存在选择管辖无效的情形。鉴于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即由华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出字第00962-2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答辩,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均在书面约定承租��有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可是该两份合同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有背法律规定,答辩人能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行使其索赔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由融资租赁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构成。被上诉人王某某虽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依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因货物质量纠纷其可以直接向出卖人的索赔权。以此纠纷提起的诉讼,仅涉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条款对被上诉人亦具有约束力。《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明确签订地点:天���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因此,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以两份合同当事人分别选择管辖法院,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显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00962-2号民事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伟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