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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6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经营卤制品店聘请被害人王某甲(女)为帮工。10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龙马潭区被告人家中制作卤菜,在休息间歇时,黄某某不顾王某甲的反抗强行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害人王某甲拔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黄某某于当日2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害人书面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验伤登记表、收条、受害人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辩认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但对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郭容兴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