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洮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洮南市团结街明秀小区五号楼楼后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到一起,张某某将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洮南市团结街明秀小区五号楼楼后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到一起,张某某将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吴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银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款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5年2月6日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