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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余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张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丁小媚。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小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逐渐变坏,前后共分居两次。2012年2月,原、被告因为争吵分居,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2012年4月。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再次离家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从2014年4月起至今,被告及其父母一直拒绝原告探望余某乙。后由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故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分割由被告保管掌控的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黄金龙凤手镯两对。一对牌子为周某乙,另一对牌子不清楚,两对手镯的重量均不清楚。2.女装70份钻石戒指一枚,周某乙牌子。3.铂金戒指一对,男女装各一枚,重量不清楚,周某乙牌子。4.黄金项链一条,重量不清楚,牌子不清楚。5.黄金手链一条,重量不清楚,牌子不清楚。6.铂金项链一条,重量不清楚,周某乙牌子。7.黄金HELLOKITTY吊坠一枚,重量不清楚,牌子不清楚。8.黄金铃铛一枚,重量不清楚,牌子不清楚。原告要求上述第1项中牌子为周某乙的一对黄金龙凤手镯以及第3-8项归原告,第2项归被告。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余某乙现在才2周岁多,故被告要求携带抚养余某乙,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5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原告要求的金器首饰均在原告家的柜子里,不在被告处。2014年2月16日,被告被赶出家门,当时原告及其父母已将被告的物品打包好交给被告,被告根本就没有拿走原告所称的金器首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器首饰在被告处。另要求分割原告名下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账号:44×××00)183613.34元(总金额268757元-原告婚前已存118563.66元)的一半即91806.67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儿余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30号]。2014年5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自己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华林派出所工作,月收入8300多元(含公积金)。被告确认自己是服装公司的合同工,月收入3000多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生育女儿余沛欣某,均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的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名下的公积金总金额为183613.34元。另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女儿余某乙现尚年幼,故离婚后应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每月应支付余某乙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标准,原告确认自己月收入8300多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每月可探视女儿余某乙四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公积金183613.34元依法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故原告应支付该款的一半91806.67元(183613.34元÷2)给被告。对于原告已经撤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离婚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女儿余某乙由被告张某携带抚养。原告余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女儿余某乙的抚养费2000元给被告张某,直至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余某甲每月可探视余某乙四次。三、原告余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款项91806.67元给被告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余某甲已预交150元,被告张某已预交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湘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祖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