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杭正萍诉王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正萍,王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56号原告杭正萍,女,汉族,1965年出生,户籍地: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杨楠,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昆,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杨丽芝,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煜,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205号。委托代理人王江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正萍诉被告王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臣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正萍的委托代理人杨楠、被告王昆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19时45分,被告王昆驾驶云A·920QW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昆十中附近便道右转驶入北京路,遇原告骑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直行,被告王昆的车前部与原告所骑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王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昆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损伤为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1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昆承担,其中残疾赔偿金139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6元、误工费19311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后期护理费59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王昆辩称,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昆已垫付了部分费用,计算时应予以扣除。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对后期医疗费无异议,对后期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伤残只认可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有医嘱,可以按照20元一天计算,后期治疗费认可2万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王昆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上述证明共同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投保情况;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捌级,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时间为140天;五、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某委员会证明、某街道某股份合作社综合服务中心证明、田春出具的证明、昆明市官渡区某美容美体中心工资收入证明、昆明市官渡区某美容美体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存折,证明原告从2000年到昆明打工,从2013年6月6日起在昆明市盘龙区某村租住,2013年6月10日起在昆明市官渡区某美容美体中心工作,月收入30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都属于城镇;六、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扶养义务人为五人;七、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八、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需有人照顾;九、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认可,对证据五中的其他证据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对于伤残,其只认可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对证据五,其认为看不出连续居住,故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或者按照农村和城镇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关费用;对证据六不认可,认可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被告王昆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王昆驾驶车辆投保情况;二、医药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昆垫付了158858.01元的医疗费;三、发票,证明被告王昆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腰围支具费;四、收条、陪护费票据,证明被告王昆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4138元,支付了生活费12620元。原告对被告王昆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昆出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对证据四,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据五中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某街道某股份合作社综合服务中心证明、田春出具的证明、昆明市官渡区某美容美体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六、七、八、九,被告王昆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符合法定的证据特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五中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工资收入证明仅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并无工资发放凭证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对本案双方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2日19时05分,被告王昆驾驶车牌号为云A·920QW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十中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云南省边防总队医院共住院治疗100天,共产生医疗费158858.01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王昆支付。另,被告王昆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138元、腰围支具费2000元、生活费1262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线性骨折,右枕部硬膜外小血肿,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第8肋骨不全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云鼎(2014)临鉴字第1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为(捌)级,后期需定期门诊复诊,继续药物促骨质愈合及对症治疗,药物营养脑神经细胞及对症治疗,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及术后康复对症治疗,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昆为云A·920QW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在昆明市居住、工作已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昆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权,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王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问题,原告因此事故致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线性骨折,右枕部硬膜外小血肿,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第8肋骨不全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鉴定机构载明的鉴定过程,原告腰部活动受限,前屈30°、后伸10°、左右侧屈各15°、左右旋转各15°,经计算,腰3椎体损伤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a及参照4.8.3.b之规定,原告此次损伤达捌级伤残。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出证据将鉴定意见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伤残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昆支付的腰围支具费2000元、生活费12620元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根据原告伤情,被告王昆为原告购买腰围支具确为治疗原告病情所需,费用合理,本院依法将腰围支具费用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由于原告、被告王昆均认为生活费1262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100天,本院参照2013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由于原告、被告王昆均表示需对被告王昆已经支付的、原告在诉讼请求未主张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赔偿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昆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参照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后期需定期门诊复诊,继续药物促骨质愈合及对症治疗,药物营养脑神经细胞及对症治疗,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及术后康复对症治疗,确需产生后续治疗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予以支持;二、营养费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医嘱加强营养,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结合被告王昆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三、误工费1931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住院治疗100天,确已误工,参照原告伤情,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期限为140天(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6月22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9日止),由于被告王昆、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参照云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952元(36375元/年÷365×140);四、护理费59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昆已经支付了护理费1413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598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护理30天,一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出院后的后期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五、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前往医疗机构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六、残疾赔偿金13941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捌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依法计算20年,参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本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139416元(23236元/年×20年×0.3)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定残时,其母亲陈俊萱已年满82周岁,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昆明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依法按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元的标准,计算五年,由于被扶养人陈俊萱有五个子女,则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其应赔偿的部分,即4546.80元(15156元/年×5年÷5人×0.3);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达捌级伤残,被告王昆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八、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158858.0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95858.0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185858.01元(195858.01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3952元、护理费171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86552.8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76552.80元(186552.80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141.99元(200000元-185858.01元),仍不足的62410.81元(76552.80元-14141.99元)由被告王昆赔偿。综上,被告王昆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410.81元,由于被告王昆已经支付了187616.01元(158858.01元+14138元+2000元+12620元),故被告王昆不再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10000元+185858.01元+110000元+14141.99元),扣除被告王昆多支付的125205.20元(187616.01元-62410.81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94794.80元(320000元-125205.20元)。对于被告王昆已经支付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被告王昆可以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杭正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794.80元;二、驳回原告杭正萍对被告王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杭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7元,减半收取计2398.50元,由被告王昆负担1993.50元,原告杭正萍负担40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