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吕某、徐某等与吕其坤、吕美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吕某某,农民。原告:徐某某,农民。原告:王某某,农民。原告:吕某某,农民。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农民。被告:吕某某,农民。原告吕某、徐某、王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吕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徐某、王某某、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徐某、王某某、吕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患者吕某某的父母。2013年11月22日上午,吕某某持菜刀将在家的吕某某砍伤。吕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奉化市公安局鉴定,吕某某患有××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680元,丧葬费2446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吕某11595元、原告徐某11595元、原告王某某13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97483.50元。被告吕某某、吕某某系吕某某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吕某某、吕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0680元,丧葬费2446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吕某11595元、原告徐某11595元、原告王某某13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97483.50元。被告吕某某、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8月4日奉化市公安局尚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吕某某被吕某某伤害致死的事实。2、居民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吕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死亡的事实。3、奉化市尚田镇方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吕某某是被吕某某伤害致死,受害人吕某某近亲属有四原告,吕某某有兄弟姐妹六人,吕某某的父亲是被告吕某某、母亲是被告吕某某的事实。4、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吕某某出生于1955年7月24日的事实。5、奉化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吕某某作案时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6、本院强制医疗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吕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控制行为,应予强制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某、吕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某、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系吕某某父亲,原告徐某系吕某某母亲,原告王某某系吕某某妻子,原告吕某某系吕某某儿子。原告吕某、徐某共生育四子二女。二被告系××患者吕某某的父母。2013年11月22日上午,吕某某持菜刀将在家的吕某某砍伤。吕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奉化市公安局鉴定,吕某某患作案时有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利,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吕某某被吕某某伤害致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吕某某、吕某某作为吕某某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3387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其中告吕某11595元(5年×13915÷6)、原告徐某11595元(5年×13915÷6);2、丧葬费24463.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的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某某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吕某、徐某、王某某、吕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8333.5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775元,由原告吕某、徐某、王某某、吕某某负担2922元,被告吕某某、吕某某负担7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