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行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明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明,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辽阳行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明,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负责人柯红伟,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庄来硕,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春辉,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静,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王志明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原审第三人李静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灯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王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明,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庄来硕、张春辉,原审第三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在辽阳市白塔区东门路23-67号晟宝龙施工工地二期13号楼11楼,王志明与晟宝龙工地二期升降机的女工作人员李静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5月29日9时20分,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接到王志明报案后,认为第三人李静的行为涉嫌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辽公(白)行罚决字(2014)第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静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3日以辽公(白)复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辽公(白)行罚决字(2014)第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享有法定的管辖职权。本案中,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根据李静、王志明的陈述以及证人黄XX、黄X、王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送达、执行等法律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李静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志明诉称其被李静殴打构成轻微伤,对李静处罚过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明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辽公(白)行罚决字(2014)第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明负担。上诉人王志明诉称,2014年5月26日14时30分,原审第三人李静认为上诉人在辽阳晟宝龙工地13号楼11楼升降机口往下望,上诉人说没有这种情形,李静就开始辱骂并用砖头砸上诉人三次,其中有一次打在上诉人左腿内侧,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同天下午到二院医治。李静还将一桶脏水泼在上诉人身上,还把上诉人衣服扯坏,当时在场的七八个人都看见了。李静的询问笔录及一审答辩状陈述的都是假的。上诉人请求从重处罚李静,对其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钱。综上,请求撤销(2014)灯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辽公(白)行罚决字(2014)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辩称,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王志明不应该在升降机门口干扰升降机作业,李静不应该向王志明扔砖头。王志明的伤害后果较轻,案发后,王志明也未到医院就诊,处理案件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医治病历,且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之规定,对李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诉讼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我所的处罚决定。原审第三人李静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是由于上诉人无视施工安全,还多次骂李静才引发的纠纷。上诉人根本没有去医院治疗,在东关派出所处理此纠纷时,上诉人没有拿出治疗费用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行使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作出的辽公(白)行罚决字(2014)第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王志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的其在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因其无正当事由在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中未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志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代理审判员 石 月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佟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