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毕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罡,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转为��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毕某某委托陈某某代收土豆,先支付八车土豆货款骗取陈某某信任后,于2014年5月25日至29日委托陈某某代收价值334610元的五车土豆发往广州等地。2014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未结算货款的情况下趁夜逃匿。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毕某甲、刘某某、纪某某、谭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某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骗土豆价值过高。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毕某某委托被害人陈某某收购土豆,销售后及时向陈某某结清了货款及服务费,取得了陈某某的信任。2014年5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毕某某将陈某某代收的重量为168196㎏(含魏某某15000㎏)的五车土豆(价值23万余元)发往广州等地,于2014年5月30凌晨1时许,在未向陈某某结算货款的情况下逃匿。后被告人毕某某将前四车土豆销售,扣除运费后得款19万余元。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将第五车土豆追回,销售后扣除运费得款41155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毕某某现金2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毕某某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陈某某及魏某某达成协议,退赔陈某某损失20万元(其中10.5万元已支付,余款9.5万元已由被告人毕某某之妻徐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退赔魏某某损失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毕某甲、刘某某、纪某某、谭某某、魏某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毕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土豆的价值,因公诉机关未提供有效的价格证明,亦未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故应根据现有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骗土豆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慧审判员 宗晓梅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奚传梅 百度搜索“”